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一贤公司向刘某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463元;
2.判令一贤公司向刘某支付2021年10月、11月工资9687.86元;
3.判令一贤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8593.1元;
4.判令一贤公司向刘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80元;
5.判令一贤公司向刘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防暑降温费813.1元;
6.本案诉讼费由一贤公司承担。
诉讼期间,刘某申请:
1.撤回第1项二倍工资和第4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2.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贤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工资14750元(5133元+5133元+4484元);
3.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贤公司向刘某支付2020年、2021年防暑降温费1280元。
一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一贤公司不向刘某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463元;
2.判令一贤公司不向刘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80元;
3.判令一贤公司不向刘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防暑降温费813.1元;
4.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