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家事律师分享: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前妻(股东)参加,法院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首先应审查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只有在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要求“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各方当事人确认召开案涉股东会会议前并未通知王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因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的瑕疵严重程度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案涉股东会决议因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未通知王某参加而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2012年2月22日,王某与赵某1、赵某2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奇台县众嘉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三人共同实缴了出资,其中王某实际出资40万元、占股40%,赵某1实际出资35万元、占股35%,赵某2实际出资25万元、占股25%。
三人于2012年2月22日制定并签署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八)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九)修改公司章程;(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上述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必须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全体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2012年2月27日,奇台县众嘉化工有限公司正式成立,王某为公司监事,赵某1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2018年10月16日,奇台县众嘉化工有限公司在其经理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决议,主持人为赵某1,会议性质为临时会议,记载为2018年9月20日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会议内容: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公司名称由“奇台县众嘉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众嘉气体公司;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赵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王某公司监事职务;四、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赵某3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3年,届满可连选连任;五、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聘任赵某4为公司经理,任期3年,届满可连选连任;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赵某2为公司监事,任期3年,届满可连选连任;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签字:王某、赵某1、赵某2,落款处由奇台县众嘉化工有限公司盖章。
王某称众嘉气体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并未通知其参加,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亦未经其同意,伪造其签字,侵犯了王某合法权益。
众嘉气体公司、赵某1、赵某2称2018年10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确实没有通知王某,没有通知的原因是其认为众嘉气体公司成立时王某交纳的出资实际系其前夫赵军某4交纳,从众嘉气体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由赵某4行使股东权、王某没有来过众嘉气体公司也没有参与众嘉气体公司的经营管理,众嘉气体公司成立时王某与赵某4还系夫妻,众嘉气体公司股权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赵某4作为股权共有人可以行使财产权利,其亦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其参与表决是有效表决。
众嘉气体公司、赵某1、赵某2认可于2018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前未通知王某参加,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也不是王某所签署,系王某的前夫赵某4代签,但是并没有王某的授权委托书。
王某与赵某4于2017年7月1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众嘉气体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并未通知王某,王某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众嘉气体公司、赵某1、赵某2称王某的前夫赵某4代其行使股东权利、代为参会并签字,但并未提供王某的授权委托书及事后的追认,故对众嘉气体公司、赵某1、赵某2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王某作为众嘉气体公司持股40%的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不受侵害。
众嘉气体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的职权。对该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必须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全体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众嘉气体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没有按照章程规定通知王某,且对于股东会决议中监事的任免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签名,王某也未授权他人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公司章程的修改亦未经全体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综上,众嘉气体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违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亦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对王某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新2325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众嘉气体公司、赵某1、赵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该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本案应当围绕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审理。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60%表决权表决通过,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王某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王某仅以召集程序不合法为由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即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决议,故对王某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众嘉气体公司、赵某1、赵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3)新23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王某提交众嘉气体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赵某1和赵某3给王某发送的短信、赵某3给王某发送的2022年1月30日、2022年3月3日股东会决议的照片,证明王某的监事职务是在众嘉气体公司成立时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产生、被申请人多次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程序通知王某参加股东会、拒绝向王某告知众嘉气体公司经营状况、拒绝王某行使股东权、不让王某参加股东会议、虚构债务让王某承担等事实。众嘉气体公司、赵某1、赵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在申请再审时并未提出二审法院对众嘉气体公司、赵某1、赵某2的上诉请求未按撤回上诉处理不当的理由,本院在再审中对该理由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如成立效力如何确定。
一、王某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人民法院首先应审查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只有在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评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众嘉气体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要求“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召开案涉股东会会议前并未通知王某。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因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的瑕疵严重程度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案涉股东会决议因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未通知王某参加而应当认定为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等情形存在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
其次,公司决议的成立需具备相关要件,即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和决议程序要件即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量。在未通知王某参加的情形下召开的案涉股东会会议并不具备公司决议成立需要的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即不存在合法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故而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最后,如果认定在未通知王某参加的情形下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成立,则王某只能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不能中止或中断,王某因未获得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而很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相应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形下,要求王某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明显对王某不合理、不公平,严重限制了王某寻求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
综上,案涉股东会会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不成立。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就无需审查其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法院在未审查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以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为由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王某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及有效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内容,人民法院在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下,可以直接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这并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18年10月16日的《奇台县众嘉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