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夫妻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教育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后女方认为男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抚养费,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 |(2023)粤01民终5355号
请求给付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而非父或母一方。如子女认为父亲应给付抚养费,应由其本人而非母亲提起诉讼。母亲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母亲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据,主张其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协议相对方给付抚养费,虽然有效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作为确定抚养费标准、给付方式和期限等的合法依据,但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仍应为子女而非父或母一方。
刘某与周某1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周某2和周某3。2016年6月14日,刘某与周某1协议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周某2、周某3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小孩教育费由男方全部负责,日常生活费男方支付女方每月壹万元。每月1号前支付生活费(每个小孩每月5000元)。并且每年按月递增(即2017年每月11000元,2018年每月12000元,依此类推)。……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2019年9月23日,周某2向法院起诉周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该院以38879号立案受理。周某2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周某1支付抚养费358762.57元(包括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期间生活费269500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教育费82268元、医疗费1994.57元和医疗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周某1支付抚养费预支2020年4月至12月的生活费126000元;3.周某1每个星期六陪伴一天。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周某1向周某2支付抚养费152516.03元(包括周某2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的生活费、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教育费、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医疗保证金与医疗费)。
2021年3月4日,周某2向法院起诉周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4005号立案受理。周某2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周某1向周某2支付抚养费104764.57元(具体计算为:①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生活费:7000元/月×9月=63000元;②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教育费:20000元/年×2年=40000元;③医疗费:1764.57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判决,认为:周某2于2020年4月16日年满十八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周某1应当支付周某2的抚育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即2020年4月16日为止。周某2年满十八周岁后尚在校就读,属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人,如果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当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用。在周某1经济条件转差的情况下,周某1仍向周某2支付了学费、生活费用等共计44330元,该已付费用已远超周某2所需的教育、生活开支。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周某1仍在向周某2支付款项,周某1也表示会继续资助周某2完成学业,周某1作为父亲已尽了其应尽的责任,故对周某2在本案的全部诉求均予以驳回。
现刘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6月14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条款的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每月1日支付周某2日常生活费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周某2就学完毕之日止,并每年递增,依次类推(按照2020年4月起每月7000元,2021年每月7500元截止至2021年9月,被告应当支付周某2130500元生活费)。3.判令被告在每年9月1日之前按照每年2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教育费直至周某2就学完毕之日止(即2019年至2021年每年20000元,该诉求不代表原告放弃对被告请求超出部分教育费的权利),被告自2022年起每年9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周某2教育费20000元,直至周某2就学完毕。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的医疗费1764.57元。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但是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只有当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才有抚养义务。此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周某2已于2020年4月16日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完成高中学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其父母已无承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父母可根据其给付能力负担周某2必要的抚育费用。周某2在4005号案件中要求周某1支付其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生活费、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教育费以及医疗费的诉请,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周某1已向刘某支付了周某22020年4月的抚养费,而其余费用,因周某1已向周某2支付的费用已超过了周某2所需的教育、生活开支,因此周某2的上述诉请已被驳回。现刘某在周某2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后,以与周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条款要求周某1支付包含周某2在4005号案件中诉请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理据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请求确认与周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条款合法有效的主张,如前所述,刘某主张周某1支付周某2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抚养费的诉请已被法院驳回,现刘某请求判决确认该条款的效力,无实际必要,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请求给付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而非父或母一方。如周某2认为周某1应给付抚养费,应由其本人而非母亲刘某提起诉讼。刘某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刘某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据,主张其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协议相对方周某1给付抚养费,但根据前述分析,虽然有效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作为确定抚养费标准、给付方式和期限等的合法依据,但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仍应为子女而非父或母一方。
二、本案是以刘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确认2016年6月14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条款合法有效。2.判令周某1每月1日以50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周某2的抚养费至其就学完毕之日止,并每年递增,依次类推。3.判令周某1在每年9月1日之前按照每年2万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教育费直至周某2就学完毕之日止(即2019年至2021年每年2万元,该诉求不代表刘某放弃对周某1请求超出部分教育费的权利)。4.周某1向刘某支付2019年的医疗费1764.57元。周某2在4005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周某1向周某2支付抚养费104764.57元(具体计算为:①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生活费:7000元/月×9月=63000元;②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教育费:20000元/年×2年=40000元;③医疗费:1764.57元)。两厢对比可见,两案的诉讼请求高度重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在实质上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作出实体裁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刘某之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35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起诉。
关于子女主张抚养费诉讼主体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以及本条规定,在父母不履行抚养费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享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而主张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一方。实践中,部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此存在误解,在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或者监护人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支付抚养费。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是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而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或者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子女参加诉讼。虽然都是诉讼参与人,但是二者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诉讼实践中必须注意,否则会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