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与陈×原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隋×分别于2007年5月、2008年3月、2009年4月三次起诉要求与陈×离婚,第一次及第三次隋×均自行撤回起诉,第二次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3年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离婚。后隋×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未对海淀区房屋进行处理。
海淀区房屋原系陈×父亲陈××于1999年12月参与所属单位房改,折合陈××夫妇工龄,以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名下。陈×母亲王××于2008年2月1日去世,陈××于2013年6月13日去世。王××去世后未留有遗嘱,遗产未进行分割,2012年3月30日,陈×放弃继承王××遗产,王××遗产由其丈夫陈××继承,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作出(2012)京××内民证字00714号公证书。
2012年5月22日,陈××进行遗嘱公证,将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海淀区房屋)留给陈×作为陈×的个人财产,由北京市××公证处作出(2012)京××内民证字04035号公证书。
陈×于2014年4月4日办理继承公证,由北京市××公证处作出(2014)京××内民证字01932号公证书。2014年4月25日,海淀区房屋过户到陈×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