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协议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从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仍应遵循上述一般规则,即判断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这一事实是否进一步足以认定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子女是否亲生这一事实能否显著影响财产分割利益格局以致足以认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显失公平或系重大误解之结果。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涉及的夫妻离婚后要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理应受该一般规则调整。
在生效离婚协议确定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较大金额的钱款时,不能当然以双方收入来衡量合理性,还应结合付款义务人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的情况,以及离婚原因、子女抚养安排等多方面因素来综合考量,轻易不宜认定显失公平。
1.首先,应审查该方离婚时是否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争议财产存在;
2.若该方不知晓争议财产,不宜当然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此时,即便欠缺兜底条款也须考虑双方离婚时是否已具有概括性分割的意思,从而将部分财产包含在离婚协议的概括性用语或关联性财产权益当中予以了处理;
3.若该方知晓或应当知晓争议财产,则须进一步同时审查是否存在阻碍一并分割的客观因素以及争议财产是否实质影响离婚协议的订立等,以综合判断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就争议财产是否确有另行分割的必要进而默认许可另行分割。对双方已知晓或应当知晓且不存在阻碍分割之客观因素的财产,通常以推定双方无另行分割之意思为妥。
来源:上海二中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