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有的夫妻会在婚内签署财产协议,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屋归一方单独所有。该婚内协议能否生效?这个问题蔡律师此前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约定,肯定可以生效的,与一方在婚内将婚前房屋赠与给对方,在过户前赠与方是有权撤销情况是不同的。
可惜,法海无边,法官最大。有时法院判决能够从另一个角度解释,生生将该婚内财产约定性质理解成赠与协议,甚至机械理解法律,认为前述约定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视为一般赠与协议,在在过户前可以随时撤销。对此,蔡律师很不能理解,感觉这普通夫妻甚至专业律师想签署个有效力的财产约定协议真是难上难,非神仙律师不能为之。
北京区海淀区法院2022年所作出的这样一宗判决(2022)京0108民初5962号就是蔡律师很想深入学习的案例。
案件基本事实
双方为夫妻关系,婚内双方名下有套共同房产,202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房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按揭购买的位于某小区X号楼X单元X的房产,面积45.6平方米。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该房产所有权归女方女方独自所有,男方无所有权。该房产属于女方个人财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将无条件配合女方完成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未经公证,双方亦未对案涉房产办理变更登记。
签署后2021年10月5日,女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女方撤诉。男方于2021年11月29日向女方发出撤销赠与函,要求撤销上述约定对女方的50%产权份额赠与,后男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约定。
一审北京海淀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男方与女方签订的《房产协议书》的内容,是夫妻婚内财产的赠与行为还是约定行为?
从理论层面分析,夫妻婚内财产的赠与行为与约定行为,在诸多方面存在质的差异:1、夫妻婚内财产赠与是一方出于令对方财富增值的目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是就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约定。2、夫妻婚内财产赠与的功能与目的是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功能和目的是总体上安排夫妻财产关系。3、夫妻婚内财产赠与通常针对的是特定物或可特定化的物,夫妻婚内财产约定通常针对的是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4、夫妻双方就婚内财产赠与达成的合同属于一次性合同,夫妻双方就婚内财产约定达成的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其规则适用具有一般性和可重复性,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获得的财产产生持续的约束力,具有长期、概括调整的特定性,是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明显是男方出于令女方财产增值之目的,针对是案涉房屋这一特定物,改变的是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状态,双方就此达成的合同属于一次性合同,故符合夫妻婚内财产赠与行为的特征。
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模式,包括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但并不包括将一方名下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名下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实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
鉴此,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男方与女方共同所有,双方签订《房产协议书》将该房屋由二人共同所有,约定为女方单独所有,虽从广义上讲采用的是约定形式,但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当时双方并未离婚,这一行为实质属于婚内财产赠与性质。
在上述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未经公证,协议签订后男方作为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案涉房产并未发生权属变更,故男方要求撤销其与女方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蔡律师是无法接受的,可本案很奇怪,女方竟然没有上诉。不然,蔡律师倒是非常想看看二审法院的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中院案例
其实,同样是北京系统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在2018年一宗案件(2018)京02民终10865号)中,对类似情形的夫妻约定是予以明确认可的,并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本案中,涉案房屋并非一方所有的房屋,本案之事实不属于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的情形,故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女方购买涉案房屋,此后并取得上述登记为女方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共有情况一栏中显示为“房屋单独所有”。2017年3月15日,夫妻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兹针对女方名下房屋,经双方协商同意此房产100%产权归甲方所有,此协议生效后,均不得对拥有产权比例做任何调整,及对此产权问题再次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严格遵守协议内容。”
2018年3月10日,男方出具撤销赠与协议,内容为:“与(于)2017年3月15日向女方出具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女方单独所有,现男方决定撤销赠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男方为购买上述房屋出资首付款22万元。
一审北京丰台区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的性质是婚内财产赠与行为还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涉案房屋系在男方与女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男方曾支付部分房屋首付款,涉案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涉案房屋100%的产权归女方所有。因此该协议的内容带有赠与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本案涉案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且共有情况注明为单独所有,因此涉案房屋无需再办理变更登记。
庭审中,男方提出需要到相关部门制作谈话笔录并重新领取房屋产权证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对男方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蔡思斌律师:一审丰台区法院观点其实与上述案例北京海淀区法院观点是一致的,同样认为案涉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女方一人所有属于赠与协议,并不认可属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只不过基于案涉房产所有权原先只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因此涉案房屋无需再办理变更登记,视为赠与完成,故男方无权撤销赠与等。
二审北京二中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涉案房屋100%的产权归女方所有,该约定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夫妻间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男方以该协议为赠与合同为由主张撤销,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涉案房屋并非一方所有的房屋,本案之事实不属于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的情形,故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男方主张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撤销赠与,不符合适用该法律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蔡思斌律师:北京二中院判决则很有见地,且非常明确。北京二中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实质上并不认可一审法院将案涉协议认定为赠与协议的观点,更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已经过户而不能撤销的观点,而是旗帜鲜明提出案涉房产是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则该针对婚内房屋的约定就是婚内财产约定,一经签署即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本不属于赠与约定,关于过户前一方有权撤销的司法解释不能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