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法律领域,有时还真有这个理。
笔者前几期发过一篇文章《公证约定男方名下房屋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婚内起诉更名竟被驳回?》,案件具体情况如题所述,杭州中院裁判理由是本案中王刚和林芳目前仍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而林芳目前要求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其实质就是要求对可能为夫妻共同的财产进行分割,且其没有提供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对于该问题,山东淄博中院在具体个案又有不同看法。
案件情况
2021年8月3日,男方(甲方)与女方(乙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一份,就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达成协议。就房产、车辆、股权、存款、债权、其他财产、债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五、关于债权内容约定如下:1、以甲方名义对孙张波、天业公司……等所享有的债权,现为甲乙双方共有财产权;2、本协议签订后,上述债权归乙方单独所有,债权实现后,甲方应当将所获得资金全部支付给乙方;3、如乙方需要以自身名义直接向上述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乙方向债务人明示该债权归属。……
其后男方存在未经女方同意转移股权、收到孙张波债权160余万款项后未交给女方,且男方对天业公司债务诉讼已执行到位款项约200万元等情形,女方为保障自身利益,在已取得案外人金某书面确认对天业公司债务全系男方一人所有前提下,遂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以男方、金某名义对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归女方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基本沿袭杭州中院的类似思路,认为女方与男方所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针对婚内财产所做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婚内财产作出的约定,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但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不宜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协议的效力或财产的归属。本案中女方要求确认案涉债权归其所有诉求,既包含对其与男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确认的请求,又包含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请求。女方主张案涉债权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法定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形,故女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淄博中院
二审淄博中院虽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但感觉说得不够敞亮或逻辑推理不连贯,所作出的判决结论稍嫌生硬,未对一审的判决理由予以正面回应,可能是网上判决书不够全面的缘故。
二审淄博中院认为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后,男方将其在翰联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建民,对孙张波的债权实现后亦未将所获得资金支付给女方,男方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对此其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而案涉债权系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天业公司支付男方、金某工程款2203261.76元及利息,亦为双方婚内财产约定的债权之一,且金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案的权益全部由男方一人享有。因此,根据双方前述约定,应当依法确认案涉债权为女方单独所有。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对男方和女方具有拘束力,并不能当然产生对男方和女方以外的第三人的拘束力,对男方和女方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拘束力,仍应根据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另行作出判断认定。
故最终判决确认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以男方、金某名义对天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归女方单独所有。
索引案例:(2022)鲁03民终2701号,以上当事人名字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