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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男方婚前在外地通过贷款购买房产,婚前已办理产权证,但婚后仍有还贷。双方于2016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双方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已进行分割,但对于该房产双方未述及。女方承认在协议离婚前后知道该外地房屋存在。女方三年后于2019年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该外地房屋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及相对应增值。一审法院以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女方诉请,而二审杭州中院在本案中将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份认定为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最终支持女方分割请求。
蔡律师深以为然,强烈支持,该思路对办理类似案件有重大帮助!
案件基本事实
沈某与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黄某系再婚,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1、女儿由母亲抚养,……;2、现金、股票、存款,与生活用品归各自名下所有;3、无共同债务;4、住房的处理:……”另查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福大厦房屋(以下简称彩福大厦房屋)于2006年3月22日因买卖转移登记为黄某所有,有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双方对该房屋的现价值不能协商一致。又查明,沈某确认在与黄某离婚前后的时间段知晓彩福大厦房屋情况。
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若沈某认为黄某存在此类情形,可以起诉主张予以分割,但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彩福大厦房屋,沈某确认在双方离婚前后即已知晓该套房屋的存在,但沈某迟至三年多后才起诉主张分割该房屋共同还贷期间的增值部分,显然超出诉讼时效,黄某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杭州中院判决
虽然彩福大厦房屋系黄某在其与沈某婚前购买,并登记于黄某一人名下,为黄某所有,但在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系以个人财产进行房屋还贷的情况下,应视为黄某、沈某二人婚后共同还贷,该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有权主张进行分割。因该部分财产权益为物权性质,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黄某所提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对此认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彩福大厦房屋买卖合同及还贷明细等材料进行计算,本院最终认定由黄某支付沈某房屋补偿款514185元
案例索引:(2020)浙01民终358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