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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依据《民法典》第1142条,自己所立的遗嘱可以变更及撤回的。对于具体如何变更及撤回,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只规定二种情况:1、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2、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那对于其他变更及撤回的情形,是应适用遗嘱的法定形式,还是适用一般民事行为的法定形式即可?
杭州中院对此作出了明确回答,认为以打印《声明书》并签字的形式符合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应视为此前所写自书遗嘱效力的否定,在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时亦应尊重该意思表示。换言之,杭州中院认为该声明书并非遗嘱,更不是代书遗嘱,不需要遵循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有签字表明自己真实意思即可生效。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3月29日,陆松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言明:“本人姓名陆松,性别男……由于本人年数已高,且患有癌症晚期,故趁现在自己头脑清醒时亲笔立下遗嘱:本人自愿将……×幢×单元×室的房屋由外甥(姓名谢某1,男)继承。以上是本人陆松的真实意思表达”。该遗嘱有陆松的签名捺印且注明了日期。2018年4月3日,陆松在曹某打印的《声明》上签字。该声明载明:“本人陆松,男,汉族,1946年2月28日出生,现声明于2018年3月29日所签定的遗嘱内容无效,后期遗产继承经考虑后再行确定。”
一审法院
本案中,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幢××单元××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陆松的个人财产,其于2018年3月29日订立自书遗嘱表示将该房屋遗留给谢某1,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陆松于2018年4月3日所签之《声明》,系由曹某打印,未有代书人或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声明无效。
二审杭州中院判决
谢某主张,案涉《声明》属于代书遗嘱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该《声明》记载“本人陆松,男,汉族,1946年2月28日出生,现声明于2018年3月29日所签定的遗嘱内容无效,后期遗产继承经考虑后再行确定”,上述文字虽为打印,但陆松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表明对上述内容的认可。二审中,谢某也陈述,2018年4月3日在其接陆松出院回家后,陆松与其商谈到要将遗产分给谢某及其儿子、陆某、谢某2等人,该意思表示亦可与《声明》中陆松关于否定前述自书遗嘱确立的分配方案,要再行考虑遗产分配的内容相互印证。
故本院认为,《声明》的内容系被继承人陆松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应视为对其2018年3月29日所写自书遗嘱效力的否定,在处理陆松的遗产分配时亦应尊重该意思表示。因并无证据显示陆松在《声明》后订立了新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案涉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案例索引:(2020)浙01民终838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