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被冒名登记结婚的新闻屡见不鲜,究其根本是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正确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对于被冒名人,最快速解决问题途径当然是要求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并删除相应的婚姻档案,但民政局往往不会轻易纠错。有些当事人只能被迫提起行政诉讼,但往往会受到起诉期限的困扰,那如何提起行政诉讼才是正确的救济措施呢,本文简要分析如下
请求权基础: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五条【确认无效判决】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限制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一、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五年之内提起撤销婚姻登记之诉通常会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案例: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行初4号行政判决,法院认为: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晋州市民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职权。对社会事务具有管理权力和义务,是具有婚姻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和请求应当严格依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暂行规范》之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由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亲自到场。
如果仅拘泥于对当事人所提交材料是否齐全进行简单审查,而不对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则婚姻登记制度也失去应有的严肃性和公示力。本案被告晋州市民政局在对本案原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时,未对双方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在形式要件审查中也流于形式,并未对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信息真伪进行审查,便草率向原告和“马燕飞”颁发了结婚证。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而本案中的第三人马彦飞并未亲自到被告处与原告进行婚姻登记。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理应对登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等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以确保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和公示力。本案中被告的答辩意见是为了证实其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合法,忽略了对证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实质审查,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职责,作出这一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二、撤销行政行为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请求撤销五年以上婚姻登记手续存在被法院以超出起诉期限驳回的风险
相关案例: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湘10行终21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晓丽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湘北民字第1085号结婚登记的发证时间为1996年9月18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管赵晓丽是否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法定期限均是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故赵晓丽于2020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亦有部分法院会选择无视起诉期限这一限制,仍然判决撤销结婚登记。例如下述案件中,原告被冒名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5月24日,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已经远远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仍然支持了其诉求。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作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主管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审查并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婚姻登记部门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场予以颁发结婚证。
本案中,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在办理原告与持第三人杨盛身份证的第三人杨颖结婚登记时,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被告无法核实真实身份信息,被告已对申请登记双方所提交的材料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据此颁发了结婚证,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第三人杨颖确系冒用案外人杨盛身份信息与原告进行了结婚登记。故被告错误准许第三人杨盛与原告登记结婚,并颁发结婚证。被告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据于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第三人杨颖冒用案外人杨盛的身份进行办理,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请求确认2015年5月1日之后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相关案例: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17行终25号行政判决,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但原告应当提供无效情形的证据,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否定对方的主张。
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进行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给原告予以释明。经释明,原告变更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审查是否符合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婚姻登记行为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因此根据司法解释,郑小梦请求确认2015年5月1日之后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经二审庭审及审查一审卷宗材料,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起诉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未进行审查,如不存在婚姻登记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也未向原告进行释明的材料,亦无释明后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材料,因此,在此情况下直接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四、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婚姻登记行为,如存在无效情形,法院亦应当依职权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而机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
相关案例: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325号行政判决(本案例为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出的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之一),法院认为:本院注意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2015 年5 月 1 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无效行政行为属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一般认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同时,基于审判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等考虑,现阶段人民法院还难以概无例外受理无效确认之诉。因而,《解释》规定了对 2015 年 5 月 1 日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无效确认之诉的,原则上不予立案。
但是,并不是因为《行政诉讼法》及《解释》作出了规定,才存在无效行政行为;相反,正是由于行政行为无效对客观法律秩序、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侵损更为严重,法律才加以严格规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应当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实施严格审查,而在当事人诉请的审判形式与判决内容不一致时,判决内容若能包含当事人诉请,就不会发生诉判分离的问题。所以,对当事人诉请撤销行政行为,而经审查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这也意味着,为了防止公民基本权利因无效行政行为的 “存续” 而持续受到侵害,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上述规定。当事人诉请撤销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可能存在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宜仅以行政行为作出于 2015 年 5 月 1 日之前而排除受理。因此,本案原告尚某请求撤销案涉结婚登记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可能存在无效情形的,仍应继续审理,而不能机械适用上述规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总结:对于婚姻登记行为在五年之内的,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方式提起诉讼。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后,但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的,建议通过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方式提起诉讼。对于2015年5月1日以前的,笔者个人仍然建议通过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方式提起诉讼,理由在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而请求撤销行政行为始终无法回避起诉期限的问题,(2020)苏0691行初325号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出的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之一,其确定的裁判规则可以一定体现出最高院的倾向观点,即对于此类案件无论婚姻登记的时间为何时,只要存在无效情形的法院即应当依职权认定婚姻登记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