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9日,王明明、李丽丽共同购买位于通州区的案涉房屋,该房屋为独栋别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971000元。
2013年至2017年,段美玲共向李丽丽或王明明、王明明亲属等账户汇入3716701.44美元,人民币3125060.31元。
2018年3月,王明明提起离婚诉讼。
2018年4月18日,段美玲将王明明、李丽丽起诉至法院,以借名买房为由请求确认上述所购房屋归其所有。
2018年10月,段美玲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以案涉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均被于明芹(王明明母亲)强占,要求返还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3月判决驳回段美玲的诉讼请求。
现,段美玲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张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其出借给李丽丽和王明明的。为此,段美玲提交了一份仅由其与李丽丽签名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内容为:出借人段美玲(甲方)向借款人李丽丽(乙方)出借人民币2925000元及3716700美元,且自2013年7月起甲方已多次分笔将上述借款提供给乙方,用于乙方购买案涉房屋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10%,按年收息,利随本清;若乙方逾期未还款,自2017年6月1日按年息15%计息。
同时,段美玲为证明案涉房屋的加建工程款及物业费、电费、门窗灯等费用也是其出借给李丽丽和王明明的,还提交了李丽丽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共欠母亲段美玲房屋加建款人民币1366000元,该款项是用来支付案涉房屋的加建合同款、物业装修押金、物业费及购买加建门窗、灯具等费用;上述款项已全部由段美玲代为支付,且应在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款,按年息10%计息。
一审北京第四中院观点:
首先,段美玲虽然对借款过程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和《欠条》,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仅凭上述两凭证以及段美玲的陈述,显然不足以得出此结论。原因之一在于《借款协议》《欠条》客观上仅有段美玲、李丽丽的签字,而没有王明明的签字,段美玲与李丽丽又系母女关系,上述凭证的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关系不睦之后,尤其是《欠条》的出具时间已处于李丽丽、王明明离婚诉讼期间、段美玲第一次起诉之后。原因之二在于如果借贷系双方本意,按照《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段美玲作为原告就案涉房屋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其手中已握有该份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的关键证据,其向法院起诉首先选择的案由理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其却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有悖常理。原因之三在于案涉房屋办理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以下,2015年1月案涉房屋全部偿还完毕贷款本金和利息,而2015年10月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15%,李丽丽、王明明放弃较低的利率去选择支付一个较高利率而向段美玲借款亦不符合常理。原因之四在于,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上述两凭证相佐证,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
其次,本案中段美玲诉请偿还的购房款金额涵盖了实际为购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可见,段美玲主张的是购买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皆来源于其自有资金。但是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所称出借的部分款项来源于段美玲与李丽丽的联名账户(如16项转款事实中的第1、2、3、9项),不能区分为仅系段美玲的自有资金;还有部分款项是李丽丽或王明明自己往账户里的转账或现金存款(如16项转款事实中的第4、5项);且从王明明2805号账户流水可以看出,该账户中存有其婚前自购房屋的部分出售款,其中又有人民币200万元由购房人直接打入2805号账户,该账户中的余款部分亦用于逐月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本息,该部分款项亦无法与段美玲建立联系。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段美玲的主张。
再次,段美玲就案涉房屋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所持理由是2013年其产生在北京购房回国养老的想法,但是其不具备在京购房的资格,由于王明明具备,故其决定出资以李丽丽、王明明的名义购房并实际完成了购房。第二次起诉时所持理由与之基本一致。显然,该意思表示与出借款项属于不同的意思表示,段美玲的上述自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及《借款协议》《欠条》相互矛盾,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上述自述应更真实。
最后,段美玲虽然提交了与其主张的案涉房屋加建、装修费用,以及电费、物业费等金额基本匹配的相关证据,即加建合同、收条及段美玲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电费和物业费发票等等,但考虑到加建装修时间在李丽丽、王明明从案涉房屋搬走去往国外生活、段美玲与母亲共同居住期间,段美玲为了居住而加建、装修或为房屋使用而支出的电费、物业费等,难以认定为借款。
总之,本案双方就涉案款项缺乏借贷合意。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段美玲的诉讼请求。
二审北京高院观点:
二、关于王明明基于夫妻共有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王明明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案涉房屋购置总价为人民币23690807元,王明明确认其通过出售婚前住房投入案涉房屋款项为人民币5059 000元,其他款项源于段美玲、李丽丽账户,即王明明、李丽丽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案涉房屋中的购置款中18631807元源于段美玲。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8]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丽丽在案涉借款发生时无工作收入,借款中的人民币18631807元用于购买李丽丽、王明明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此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明明基于夫妻关系成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案涉房屋所带来的相应权益,法律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因夫妻共有房屋产生的借款人民币18631807元属于李丽丽、王明明夫妻的共同债务,王明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段美玲出资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为人民币18631807元,其他费用为“对该房屋进行加建、装修和支付其他相关费用”,李丽丽自愿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王明明否认借款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款项先支出、后李丽丽单方签署《借款协议》《欠条》、李丽丽和王明明处于离婚诉讼阶段、王明明曾为购买案涉房屋申请贷款等因素,本院认为,段美玲主张的本金人民币3125000元、本金3716700美元中超出人民币18 631 807元的部分不属于王明明因夫妻共有房屋获益而应当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明明应当偿还的范围为:人民币:22971000元+719 807元-5059000元=18631807元;鉴于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纠纷以及发生阶段的特殊性,段美玲与李丽丽签署的《借款协议》《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能当然约束对借款行为进行否定的王明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与李丽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还款人民18631 807元,王明明不支付利息。
再审最高院观点: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