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田与李梅系夫妻关系,刘平系刘田与李梅婚生次子,出生于2003年8月29日。2013年5月10日,刘田与李梅作为刘平的法定代理人,以刘平的名义购得两套房产,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承买人签字均系代签。合同签订时,刘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0月8日、10日,刘田、李梅夫妻将两套房产登记于刘平名下,购买上述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刘田、李梅。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本院(2015)博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田等对山东省博兴县大白(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大黑公司的代偿款本息7945421.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田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
一审山东博兴法院观点:
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存在赠予行为。大黑公司主张房产实际出资人为刘田、李梅,刘田、李梅赠予其子刘平。刘田、李梅则辩称,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刘平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二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人未取得过房屋的所有权,而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刘平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存在赠与行为。本院认为,赠与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赠人不是接受其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与受赠人均指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属于自我交易,该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赠与效力,故本院采纳两被告不存在赠与行为的观点,大黑公司主张的案涉房屋存在赠与行为,依法不能成立。第三,案涉两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归属。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契约时,刘平未满10周岁,在无证据证实其个人存在合法来源获得的情况下,其无经济能力在同一天通过买卖方式购得两处房产,刘平作为两被告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具有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刘田主张的家庭户共有四口人包括长子刘建平,因为行政法上户籍管理行为与民法的物权共有,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案外人刘建平未向本院主张并举证明案涉房产是共同共有人,刘田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大黑公司主张涉案房产是两被告及第三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大黑公司既主张案涉房产由两被告赠与第三人,又主张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实质上是提出了前后矛盾的诉讼请求,故大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山东滨州中院观点:
涉房产系2013年5月10日,刘田与李梅作为刘平的法定代理人在案外人处购买,此时刘平未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购买上述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产系刘田和李梅实际出资,案涉两套房产系刘田、李梅、刘平共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系为了将登记在刘平名下的房产变更至刘田与李梅名下,以保障其在另案执行中执行相应房产。对原告而言,最好的结果是法院认定赠与无效,退而求其次的结果是法院认定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其才会提了两个矛盾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均指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属于自我交易,因此不能发生赠与效力。这种观点无疑是完全否定了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显然并不完全妥当,但本案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合意的证据,因此显然亦不宜认定为赠与。因此法院最终综合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从衡平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利益的角度考量,将房屋认定为系家庭共有财产。
案例索引:(2022)鲁16民终405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