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法院对非婚生子女亲子鉴定审查非常严格,不仅超出普通当事人想像,有时律师都难以接受。比如本案估计大家都想不到法院然能如此“绝情”,而不给非婚生子女继承遗产留下一点空间。
北京一任姓男子过世,遗嘱称财产均由二个子女任某一、任某二继承。后湖南常德宋姓女子以其二个孩子宋某一、宋某二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将任某妻子李某、任某一、任某二、任某母亲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参与继承任某留下的北京五套房屋及银行存款、车辆等。
对于二名孩子与任某具有亲子关系的观点,原告方提供了大量证据。
1、宋某2、宋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相关妇产医院的产科知情同意书,其中老二宋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父亲为任某。
2、任某与宋某2、宋某1以及宋某3的举止亲昵的照片,其中宋某2出生时任某在产房之合影。
3、宋某3与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4、宋某3与任某妻子的录音,其内容为李某主动找到宋某3协商分配任某的遗产事宜。
5、宋某3及宋某1、宋某2户籍登记资料,显示宋某3为离异状态,二名孩子生父不明等。
在上述证据基础上,原告方认为任某已去世,宋某1、宋某2已丧失了与任某进行亲子鉴定的可能性。任某2、任某1是任某的亲生子女,根据现有科学技术,对宋某1、宋某2与任某2、任某1进行半同胞关系的亲缘鉴定,是可以确定宋某1、宋某2与任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故请求对宋某1、宋某2与任某2、任某1是否存在兄弟姐妹亲缘关系进行鉴定。
从普通人认知及律师办案经验及世事人情角度出发,我是相信宋某3说法的。相信宋某3与任某3存在特殊关系,相信任某与宋某3确育有子女,否则天南地北二个人不大可能如此多的交集,不大可能在产房合影,不大可能在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上标注父亲为任某,更不可能任某妻子李某还找宋某3协商财产分配问题。
可惜,一二审法院不作如此想,法院推理从单项证据考量并推理是没问题的,但法院完全忽略从整体上把握证据的综合性,整体考量证据的合理性,最终作出的结论让律师我是难以接受的。当然,法官或者有其他道德角度的考虑,但法律毕竟不完全是道德,有时多考虑非婚生子女权益也是可以的。
一审法院是这么认定的:
1、宋某2、宋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相关妇产医院的产科知情同意书关键书证材料等也无涉案人任某之签字痕迹。
言外之意是“没有任某的签字,这完全是你宋某的单方所为,不能凭此直接认定其父亲是任某“。话说,谁吃饱了撑的,会将孩子生父莫明其妙冠上一个已婚男人呢。这样的推理很难让人认可的。
2、任某与宋某2、宋某1以及宋某3的举止亲昵的照片中,无确凿迹象显示任某与宋某2、宋某1系血亲关系,宋某1、宋某2提交之宋某2出生时任某在产房之合影,宋某3当时所举示之相框中标明系“宋某3爱子”,未能证明任某与宋某2的血缘关系。
是呐,法官意思是说这些仅是相片,它能证明啥,凭他能证明血缘关系么,不能。我大写一个服字,证据割裂开来如此分析确实是高明。但证据应综合评析,而非遂项单独从字面表面辨析反驳的。
3、户口本上显示户主姓名为宋某,宋某3系户主之长女,婚姻状态栏显示为离婚,页脚登记日期显示为2018年3月12日;其后的宋某2、宋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与户主之关系为“宋某的外孙子”,涉案证据之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未显现宋某2、宋某1之生父情况。
法官意思是说你提供的证据都没有提供生父情况,你怎么凭此证明生父为任某呀。有道理哟,难道原告不是试图证明我生的孩子未注明生父,所以生父应该是任某么。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及宋某3与任某妻子李某的录音,一审法院如何辨析未见判决书记载,不知法院作何认定,但总体意思应该是认为这些都不能直接证明与任某具有亲子关系,尤其一审法官还在判决书中特别强调原告方未提供与任某存在亲子鉴定司法鉴定书,再结合任某母亲强调不知任某有其他孩子,再结合任某遗嘱未记载有其他孩子的内容,故法院最终不予准许作亲缘鉴定,对于亲子关系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认定更是简单,四句话解决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认定宋某2、宋某1为任某的亲生子女。宋某3与任某并未缔结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且在宋某2、宋某1出生之时,李某与任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情况下,宋某1、宋某2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与宋某1、宋某2系生物学上的亲生父子关系,故一审对宋某2、宋某1的涉案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一叶可知秋,可见法院强制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无比慎重及稀缺。私生有风险,且行且谨慎呐。
蔡思斌
202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