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0日,陈青和大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员工保密协议》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书》约定陈青在大白公司的岗位为研发技术总监,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大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青支付工资,第一笔转账记录为大白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陈青转账12110.27元,摘要为“代发工资PAY026.7月工资”。大白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22日周例会纪要中记录了陈青相关工作安排,陈青自2019年8月开始在周例会纪要上签字。
一审福州市鼓楼法院观点: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陈青于2021年2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主张大白公司支付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大白公司对此提出的相应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陈青主张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青和大白公司补签的本案《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期限已经包含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故陈青主张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陈青于2021年2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20年2月8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不能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大白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6月10日陈青补签劳动合同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时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项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大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在一个月内与陈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虽于2020年6月10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但鉴于大白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的理由导致劳动合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签订以至于后来予以补签,因此该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弥补大白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大白公司应向陈青支付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905元(14476.25/月×4个月)。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款明确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本条立法目的主要是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规定嗣后补签可以免除之前未签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即便本案用人单位嗣后补签的劳动合同已涵盖了未签合同的工作期限,其仍然需承担此前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赔偿劳动者双倍工资差额。当然,如果公司与劳动者此时对此予以协商免除公司赔偿责任或者双方直接签署当时日期的劳动合同,可能又是另一番局面。
案例索引:(2022)闽01民终2969号,当事人系化名并有删节。
蔡思斌
202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