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事实其实很简单,但前后却能搞出四个案件出来。蔡律师相当佩服不屈不挠的原告,为律师行业创收做了相当大的贡献。福州中院法官在二审判决对不当得利的举证义务及裁判思路作了充分的阐述,颇多亮点,可供律师办理同类案件予以借鉴。
2014年9月25日,林平勇与案外人陈美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林平勇向陈美丽借款150万元,协议签订时王建国也在场。陈美丽当天银行转账130万元给林平勇。林平勇于2014年9月29日分四笔共计向王建国转账65万元,于2015年10月6日向王建国转账5万元。后林平勇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陈美丽将林平勇诉至法院,林平勇在该案诉讼中主张其将王建国误认为款项的出借人,转至王建国账户的70万元系用于偿还上述150万元的借款。平潭法院对林平勇的抗辩主张未予采信,认定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陈美丽,判决林平勇偿还陈美丽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二审维持并于2018年10月30日生效。
林平勇共计向王建国转账70万元,林平勇自认王建国归还了3万元,现林平勇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建国归还剩余的6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平潭法院观点:
关于王建国收取林平勇转账的7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不当得利需符合四个条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缺少证据时的诉讼捷径,如当事人脱离基础法律关系而直接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必将造成不当得利的滥诉。
本案中,林平勇请求王建国返还不当得利款67万元及利息,应就王建国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造成林平勇损失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与林平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是陈美丽,在案证据无法得出王建国与借款关系中的出借人陈美丽有任何关联性,或者有任何可以导致林平勇误会的身份,林平勇基于此关联性或特殊身份才将款项错误支付。林平勇仅以签订《借款协议》时王建国在场且其与王建国更为熟识为由,主张款项支付错误,依据不足。且日常中林平勇与王建国确有其他款项往来,不排除林平勇是基于其他经济交往的目的支付款项至王建国账户。林平勇的主张未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且取得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建国收取案涉款项无异议,且林平勇与王建国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不存在给付对象或金额错误的情形。林平勇曾在陈美丽与林平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主张其将王建国误认为款项的出借人,转至王建国账户的70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故本案中王建国收取款项不属于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本案亦无适用不当得利的余地。不当得利系与民间借贷平行的法律关系,并非凌驾于其他法律关系之上,且其与其他法律关系存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也因此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案件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林平勇先因借贷纠纷中抗辩还款未得到支持,随即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存在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逃避举证责任并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固有功能,也严重相悖于客观事实。
其次,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建立在一个可供检验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林平勇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主动给付款项的主体,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动因素,应当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若为嗣前的不当得利,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款项的给付存在给付对象或金额错误,若为嗣后的不当得利,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给付款项赖以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已经灭失。本案中,林平勇认为其给付的法律原因未被法院采信而灭失,但其仅以签订《借款协议》时王建国在场且其与王建国更为熟识为由,主张款项支付错误,依据不足。王建国辩称林平勇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此前二人间借款,鉴于林平勇与王建国日常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一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林平勇是基于其他经济交往的目的支付款项至王建国账户的可能,存在合理性。故林平勇的主张未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平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不当得利的法律条款表面比较简单,但内中法律关系的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他案判决的关联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与他案判决相矛盾进而否定他案生效等法律问题其实非常复杂。各地法院案例非常多,有些甚至是自相矛盾。本文就是相关不当得利案例评析及学习的第一篇文章,希望自己在研习多宗不当得利案例后,能给当事人一个最合适的法律解决方案,以最大优化当事人诉讼成本。
本案福州中院首先认为上诉人对于王建国收取款项及金额都是无异议的,故本案不存在支付对象及金额的错误。且上诉人此前是认定偿还借款,则不存在王建国收取款项无依据的情形。在此前提下,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与借贷关系系平行的法律关系,不能凌驾于其他法律关系,更不能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被支持的情况下,借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来规避应尽的举证义务。再者福州中院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义务有自己的认识。认为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并非一概可以认定为消极事实,进而免除付款人的举证责任,认为付款人还是需要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如“若为嗣前的不当得利,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款项的给付存在给付对象或金额错误,若为嗣后的不当得利,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给付款项赖以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已经灭失。”而本案上诉人恰恰就该点无法举证,福州中院维持一审判决自是理所当然。从律师的角度出发,当事人所谓“签署借条时本案被告也在场,故认为其是真正的出借人,故将相关款项归还给被告”的理由也太扯蛋了,根本不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更谈不上法律逻辑了。二审法院可以将判决理由写得很简单,但其还是作了大幅论述,实际呈现福州中院对不当得利案件最新裁判思路,该裁判思路对律师应大有启发,无论是作原告或被告代理人都用得上。
案例索引:(2022)闽01民终3705号,当事人系化名并有删节。
蔡思斌
202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