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司法审判的难点,尤其涉及到案涉借款仅有夫妻一方签字确认的情形。对夫妻一方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已有共识。不过,未签字一方共同还款行为是否可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实务中仍有争议。对此,本文案例给出意见,可供参考。
案情简介:
白某某系田某某的外甥女。田某某与姜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5日登记离婚。2018年5月19日,白某某与田某某、姜某见面。经对账,田某某向白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截止2018.5.19共欠款合计313.01万(叁佰壹拾叁万零壹佰元整)。”白某某自认田某某出具《欠条》后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白某某偿还34万元。姜某共计向白某某还款82100元。
一审西城区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上述债务发生于田某某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某虽然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但田某某与白某某对账时姜某在场,姜某在田某某出具《欠条》后与田某某共同向白某某还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姜某以实际还款行为对田某某的上述债务进行了追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债务系田某某与姜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姜某辩称系受白某某的胁迫而还款,但从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姜某出于自愿还款,故对此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白某某要求田某某、姜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借款本金的金额,白某某主张扣除田某某已经偿还的34万元以及姜某已经偿还的82100元之后还剩2708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故对白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姜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708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北京中院观点:
白某某主张其自2012年至2017年向田某某支付款项共计六百余万元,其中三百多万元系向田某某的借款。田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并向白某某出具《欠条》,承认欠付白某某313.01万元,同时承诺按约定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在白某某与田某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作为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田某某应当承担向白某某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
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9年开始,田某某即以个人或通过佐融公司以投资外汇理财产品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姜某并未在田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以确认债务,亦未向白某某明确表示确认或者事后追认田某某依《欠条》所负债务系其与田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白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田某某支付的款项用于田某某和姜某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姜某向白某某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白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姜某对白某某的款项支付行为并不表明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故白某某主张案涉债务系田某某与姜某的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姜某在田某某出具《欠条》后向白某某支付款项为据,认定案涉债务系田某某与姜某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共签共债(共同意思确认或追求)、共需共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共用共债(共同生活、产生经营所负债务)三种情形。除此之外就需要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例中,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显然遵循上述标准,尤其侧重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债共签。本文案例虽有原、被告对账及被告姜某还款等事实。但笔者认为从二审法院的审判逻辑出发,上述事实可能让法院产生原、被告既已对账,却又缺乏姜某签字确认,说明各方认可该债务不属于田某某、姜某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法律层面而言,姜某此后的还款行为亦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因此,现实生活中为避免该类风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应以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为宜。当然,如配偶一方有大额欠债的情形下,另一方尽量不要替其汇付款项,以免被认为是追认共同债务的行为。
案例索引:(2021)京02民终14218号,当事人系化名并有删节。
蔡思斌
202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