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冰通过大白公司宣传了解到出售房屋为“一梯一户”,2019年3月,郝冰遂与大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某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网签手续,郝冰于当日向大白公司支付购房款。后大白公司向郝冰交付的房屋实际为“一梯两户”, 郝冰以大白公司交房与宣传不符,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合同。
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郝冰亲属曾与大白公司处李姓销售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联系,从聊天记录看,郝冰从大白公司处购买的应为一梯一户的房屋。庭审过程中,郝冰提交了案涉房地产项目的部分宣传彩页,从彩页载明的内容看,宣传的户型亦为一梯一户。另外,通过郝冰父亲及与大白公司处孔姓经理的谈话录音内容可以确定:大白公司处确实曾有李姓销售经理,关于一梯一户户型前期宣传确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一审山东莱阳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案涉房地产项目前期宣传彩页、原告亲属与被告处李姓销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等人与被告处孔姓经理及莱阳市建设部门王姓主任的现场谈话录音、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视频光盘及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在前期宣传过程中,确曾将相关户型宣传为一梯一户,样板间亦按照一梯一户设计,原告本意也是购买一梯一户户型房屋,然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并非一梯一户,且存在电源插座漏水浸泡地板、窗框边缘不整齐等质量问题的事实。第二,虽然原告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签名捺印,但该附件中并未对房屋户型等信息作出文字性的具体说明,结合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大多为制式合同,购房人一般缺乏房地产方面的专业性知识,难以通过《房屋平面图》直接看懂房屋的具体状况,普遍按照出售方的要求签名捺印等客观事实,应认为仅凭原告在该《房屋平面图》上的签名捺印,不足以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自己购买的并非一梯一户房屋,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变更了自身的意思表示,同意购买非一梯一户房屋。第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宣传资料/公示文件/样板区”第1款中约定,被告以口头、宣传单张等形式表达和提供的信息,仅供原告参考,均不构成要约,如后期发生变化,不再另行通知。虽然原告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但该条款从性质上看属限制或免除被告责任且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被告应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应认为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案涉房屋不符合原告购买一梯一户户型的真实意愿,违反了双方的事先约定,且交付的房屋客观上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应认为被告构成违约,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考虑到目前房价较高、普通购房者往往为购买房屋背负大量债务等客观实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网签手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山东烟台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亦应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双方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现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前期宣传彩页、被上诉人亲属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等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及莱阳市建设部门工作人员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在前期宣传中宣传相关户型为一梯一户,样板间亦按照一梯一户设计,被上诉人本意也是购买一梯一户户型房屋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规定,涉案商品房户型一梯一户应视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现上诉人交付的涉案房屋并非被上诉人购房时所期望的一梯一户户型,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此外,虽然本案购房合同中约定宣传材料均不构成要约,但该条款从性质上看属限制或免除被告责任且与购房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开发商作为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应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开发商未履行上述义务,应认为该条款对购房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蔡思斌
202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