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随着国家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持续增加,大量利用他人银行卡进行套现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其中常见所涉罪名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两罪名在行为特征上存在相似之处,因此实践中对二罪准确认定是难点,然而两罪名实质上有所区别。对此,本文通过案例加以辨析。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刘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受汤某等人的指使,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某地以提供银行账户、手机、身份证、采用现场验证等方式协助汤某等人进行诈骗资金转移,其中刘某某、王某某涉案数额225587元;殷某某涉案数额214527元。此后,三名涉案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观点: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殷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从事非法资金转移的情况下提供身份证、手机和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转移,涉案数额巨大,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属从犯,但被告人刘某某的作用明显高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均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殷某某对判决不服,并分别提起上诉。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不清楚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者犯罪所得收益,且不知道虚拟银行账户、支付宝中流通的资金是非法的,据此,请求法院改判无罪。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殷某某违反认罪认罚制度,不再适用从宽量刑情节对案件提供抗诉。德州检察院接受一审公诉机关抗诉意见,同时以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起抗诉。
二审德州中院观点:
关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殷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上诉,原审判决对其从宽处罚的基础不再存在,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处罚”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经查,殷某某依法享有上诉的权利,鉴于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有误,本院将结合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依法对其定罪量刑。故该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汤某等人仅告知上诉人王某某、殷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借用他们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用于刷单或买火币等事宜,王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并不明知借用其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是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本案中,王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均对火币交易行为有所了解,其在明知汤某等人行为举止隐秘、交易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信息提供给汤某等人使用,足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且支付结算金额均在20万元以上,因此上诉人王某某、殷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王某某、殷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王某某、殷某某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殷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殷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公诉机关指控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对量刑进行调整。改判上诉人王某某、殷某某、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刑罚。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案例中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变一审认定罪名,关键在于查明上诉人对出借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的事实。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区分关键在行为人是否对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明知并转移。例如,在电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明知是赃款并予以协助转移的,此时行为人宜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反之,就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至于行为人“明知”的认定,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转账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系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属事后帮助行为。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一般发生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主要涉及资金最终处理,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往往出现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时。
除此之外,两罪名所保护法益亦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侵犯的客体为网络安全管理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管理秩序及正常司法活动。所以,这两罪名仍有所不同,可通过上述要素加以辨别。
案例索引:(2021)鲁14刑终216号,当事人系化名并有删节。
蔡思斌
202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