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律师比较喜欢本案一二审判决。父母为女儿婚后购房出资,女儿在夫妻感情不合期间单方出具借条,前女婿则抗辩该出资应是对双方赠与,一二审法院辨析都非常得力,尤其二审重庆一中院“赠与系赠与人向受赠人单方给付利益,借款则为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收回借款。两相比较,赠与对行为人所产生的不利益程度显著高于借款。故对于付款前及付款当时既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同步生成其他足以实时体现付款人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的,应当审慎判断付款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表述我特别认同,本案可成为律师办理类似案件的学习范本。
案情简介:
刘大勇、杨丽芳系刘晓红的父母。2016年3月31日,刘晓红与王强登记结婚。
2017年12月5日,刘大勇将东风标致牌小汽车出售给郭志强,郭志强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61000元给刘晓红,转账明细上备注:标致308购车费用,刘晓红随后转入其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14日杨丽芳银行转账5万元给案外人陈某;同日,案外人陈某转账5万元给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5日杨丽芳银行转账15万元给刘晓红。
2017年12月26日,刘晓红通过银联POS单刷卡支付购房款321297元,与案外人陈某向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店面(按份共有,份额各占50%),成交总金额为796281元。
2019年3月30日,刘晓红向刘大勇、杨丽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购买重庆市渝北区长安锦绣城门面,刘晓红于2017年12月曾向母亲杨丽芳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元整(261000元),其中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门面合买人陈某伍万元定金(5万元),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晓红支付壹拾伍万元(15万元),于2017年12月5日卖掉父亲名下标致车辆,将卖车款陆万壹仟元(61000元)交予本人。现承诺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益1%付息。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益2%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为违约方承担。借款人:刘晓红,身份证号码5003821990********。2019年3月30日”。
2019年12月27日刘晓红与王强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将上述店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刘晓红所有。
后杨丽芳、刘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晓红、王强返还刘大勇、杨丽芳借款26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5000元律师费等。
王强主要抗辩杨丽芳、刘大勇、刘晓红为虚构夫妻债务伪造的《借条》不应采信,借款关系不成立。借条系刘晓红单方出具,落款时间也晚于转款时间,落款时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分居,刘晓红有虚构债务的动机;陈某与杨丽芳、刘大勇、刘晓红具有密切的亲属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陈某的证人证言等。
一审重庆合川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261000元系赠与还是借款,若为借款,是否属于刘晓红与王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大勇、杨丽芳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涉案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刘晓红与王强向其所借用于二人共同买房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强则认为该涉案借条不真,系刘大勇、杨丽芳与刘晓红事后共同串通所写,这笔款项实为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该定性为赠与性质。本案涉案房屋属子女用来投资理财所用的门面房,父母并无义务无条件资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出资目的在于帮扶儿女,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王强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证明刘大勇、杨丽芳的出资行为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王强认为出具借条时间是在刘大勇、杨丽芳出资购房两年后,且出具借条时系王强、刘晓红关系恶化,准备离婚期间,故该借条系刘大勇、杨丽芳与刘晓红串通伪造的,不应作为评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王强也认可同刘晓红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门面房时收到了刘大勇、杨丽芳出资的资金,只是对该笔出资资金是赠与还是借贷发生争议,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即使是事后出具,也不影响借贷关系认定的事实。杨丽芳、刘大勇与王强、刘晓红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刘晓红向刘大勇、杨丽芳借款用于同王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门面房投资,并在购买后不久便取得租金作为回报,且王强、刘晓红在重庆市九龙坡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时,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综上,该笔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强、刘晓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杨丽芳、刘大勇与王强、刘晓红在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刘大勇、杨丽芳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二审重庆第一中院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有关款项是否系刘大勇、杨丽芳出借给刘晓红、王强的借款并由刘晓红、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本案是否适用及如何使用该条文的关键在于在本案相关情形下如何区分赠与与借款。一般而言,赠与系赠与人向受赠人单方给付利益,借款则为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收回借款。两相比较,赠与对行为人所产生的不利益程度显著高于借款。故对于付款前及付款当时既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同步生成其他足以实时体现付款人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的,应当审慎判断付款人意思表示的内容。结合本案实际,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争议款项系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亦无证据证明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给付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初步推定有关给付具有借贷性质。
2019年3月,刘晓红向其父母出具借条,杨丽芳、刘大勇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予以接受并据以向王强主张权利,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款项并非赠与而是借款,故案涉争议款项应当被认定为系杨丽芳、刘大勇出借的借款。
关于该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款项的最终用途系购买门面房,而该门面房在刘晓红、王强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案涉借条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杨丽芳、刘大勇因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也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该费用应当由刘晓红、王强共同负担。
故一审判决对案涉债务性质、金额的认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同。王强上诉称案涉借条系刘晓红单方出具,该债务系刘晓红虚构,刘晓红有虚构债务的动机,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王强上诉另称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据以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证据并非仅为陈某的证言,而其证言亦可与本案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凭证、明细即有关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信其有关证言并无不当。故王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我们在办理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类似情形。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一般而言很少会在事先明确书立借条的。但如夫妻感情不合,婚姻关系濒临破裂时父母出于己方子女利益,常会要求子女出具借条,明确是债务关系,以防被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种情形,各个法院判法不一,要个案考虑,很难有统一的裁判规则。
但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观点倒是非常清晰。总体上法官认为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实有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是对配偶双方的赠与,但该规定有个潜在的前提,则要先行认定属赠与性质,其后才是赠与单方或者双方的判断。而赠与与借款相比对行为人不利益程度显著高于借款,出于保护行为人权益角度出发,子女配偶一方应承担更高的举证义务,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系赠与的前提下,认定为借款则更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毕竟我们应该都能理解,父母给子女购房出资,肯定想着夫妻之间能和和美美过一辈子,肯定不会想着真离婚时这钱还想着是给双方的。给钱之间我父母可以模糊定义,但真若婚变时那肯定是债务了。
一二审法院对于借条的分析倒是让我学习了,其辨析角度很是高明。一审法院称我们审理这个案件的关键是要看这个出资行为是赠与还是借款,与后补的借条本身关系不大,借条本身对案件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作用。二审法院则认为借条虽然是后面补签署,但实质是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明确了本案款项是借款并非赠与。
其实,如果不是大富人家,如果父母不是对出资毫不在意的,类似情况父母与子女双方事先签署借条明确债务关系,并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双方确认该笔出资是出借而非赠与那就可以高枕无忧,根本没有必要去担心后面的变故。
案例索引:(2020)渝01民终3716号,当事人系化名并有删节。
蔡思斌
202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