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温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2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温某驾驶小型客车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温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张某与温某登记离婚日期为2018年9月3日。2019年1月25日,王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温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温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等费用。后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温某的配偶张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北京怀柔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温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温某驾车致王某受伤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实行过错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之债专属于个人债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以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机动车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就应该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如果已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则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本案中,首先,机动车变更信息查询单载明了车辆×××的变更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变更前所有人温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2日,且,张某称与温某登记离婚日期为2018年9月3日,故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张某与温某还未解除婚姻关系,涉案车辆应属于温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该车辆享有平等的处置、支配权。其次,虽然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温某为侵权人,但庭审中张某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为孩子想父亲了,所以其与孩子在涉案车辆上,综合王某、张某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在此过程中机动车的运行利益由双方共同享有,其运行风险亦应当由温某、张某夫妻共同承担,因此,温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承担的侵权债务为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北京第三中院观点
侵权之债原则上为个人之债,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的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2日,张某与温某登记离婚时间为2018年9月3日,故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处于张某与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与孩子在涉案车辆上的情况、张某与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归家庭使用,案涉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依法予以维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由于侵权之债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夫妻另一方对该债务的产生并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存在享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对于侵权之债原则上为个人之债。但本案不同之处在于,温某的职业系司机,其驾驶客车是为了赚取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产生交通事故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温某驾驶客车的行为属于家庭生产经营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收益与风险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该笔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为合适。反之,若温某驾驶车辆产生的交通事故系因其与朋友喝酒后醉酒驾驶所导致,那其配偶未从中收益,亦无预料该风险的可能,此时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2021)京03民终11952号,当事人系化名并有删节。
蔡思斌
2022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