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常有借款人在借条中未写明借条,但实际有付息行为。法院一般会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存在,而不支持借款人所谓定期还本或其他付款名义的说法。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29日,朱梅向蔡晓明汇款294000元。同日,蔡晓明向朱梅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写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朱梅自认收到的还款情况如下:1.蔡晓明账户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27日各汇入6000元,合计18000元;2.案外人陈某账户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8日各汇入6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汇入18000元,合计78000元;3.案外人蔡某账户于2015年8月22日汇入40000元;4.证人陈某账户于2019年3月2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17日分别汇入40000元、10000元、20000元。
出借人朱梅认为:
蔡晓明已通过其每月偿还6,000元利息的行为,确认了双方已约定月利率为2%。朱梅向蔡晓明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94,000元,蔡晓明出具的借条为30万元,是明显的砍头息,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只是按月偿还本金,那么蔡晓明根本没有必要出具借条金额与借款本金相差6,000元的借条,直接出具294,000元的借条即可,蔡晓明主张明显缺乏逻辑。
借款人蔡晓明认为:
蔡晓明与朱梅的民间借贷既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口头约定利息。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要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如若是有约定利息朱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立书为据。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时,势必在出借时双方内心真实意思是没有约定利息,如若有约定利息按照通常的做法出借人将借款利息直接约定在借款协议中,而非事后口头约定。蔡晓明借款金额为294,000元,已还借款金额188,000元,尚欠借款金额106,000元。一审认定欠款金额293,44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福清法院观点
关于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是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综合在案证据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实际仅收到汇款294,000元,蔡晓明却出具借款金额未300,000元的借条一事,朱梅陈述系在借款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所以实际交付的是294,000元,且借款后蔡晓明通过其本人以及案外人陈辉账户偿还利息时也多是在月初预付该月利息,付款金额也是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蔡晓明向法院提交的答复函中陈述系朱梅扣除6,000元利润,其在后续所付款项也是“参照朱梅主动扣下的金额及出资金额、收益等情况,向朱梅支付了几个月的分红”。一审法院认为,朱梅向蔡晓明汇款294,000元和蔡晓明向朱梅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发生在同一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蔡晓明对其明知实际仅交付294,000元却出具300,000元借条及为何后续每次向朱梅按照6,000元/月标准汇款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解释也不符合当时福清民间进行煤矿投资或分红的交易习惯,同时亦未对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考虑到实践中确实出现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且朱梅的陈述有借条、银行流水、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为证,因此,对双方的证据证明力和陈述合理性进行比较后,对朱梅的观点予以采信,即借款发生时朱梅与蔡晓明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利息认定问题。虽然蔡晓明出具给朱梅的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过程、还款情况的陈述,朱梅在出借300,000元款项时扣除6,000元砍头息,蔡晓明在借款后通过本人及案外人陈辉自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长达1年半的时间内按月向朱梅还款6,000元的事实及福清市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并将蔡晓明已经偿还的206,000元按先息后本方式予以抵扣,判决蔡晓明偿还朱梅借款本金293,444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已偿还的188,000元用于抵扣上述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这是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并不复杂,一审法院合情合理合法。借款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是徒劳的,浪费了上诉诉讼费10454元还有从上海请律师的费用。蔡律师是不大能理解的,或者当事人有其他特殊考虑。其实蔡律师一直很推崇一个理念,打官司博一把心态完全可以理解,但博无可博时就干脆认输,不做其他无谓的挣扎,有时止损也是在赚钱呐。毕竟持续诉讼不仅亏了钱,精神上也是很大的负担。当事人可不是律师天天与官司打交道的,心理承受能力完全是两码事。
本案判决书中还有一个小技巧值得学习。出借人有收取砍头息,这导致每一期归还利息都是超标的,严格按法律处理是应该扣减相应本金,如此每期本金实质都在变化,持续减少。按法律严格计算实际欠付本金及实际支付利息工作量是相当大的。一审法院非常聪明地不接这个锅,直接确定本金及相应的支持利率,直接判决已偿还的款项用于抵扣借款利息,删繁就简,大家都减少工作量。这个思路不错,律师在撰写民间借贷案件起诉状时可以借鉴适用。
案例索引:(2021)闽01民终9454号,当事人系化名并有删节。
蔡思斌
202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