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件基础事实很简单。新点公司股东陈梅芳、朱小丹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9日累计实缴公司注册资本154万元,但此后一个月内前述资金共计308万元均从新点公司转出。对此,公司债权人认为该二人行为系抽逃资本,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台江区法院观点: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设立之后,公司发起人、股东非法抽回自己的出资,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的行为。抽逃出资的形式是多样的,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
本案中,结合鑫美公司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A8)、陈梅芳提交的新点公司于中国银行福州安泰支行开立的账号40×××63流水(B4)、法院调取的新点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开立的账号35×××64流水(C1),均不足以认定陈梅芳、朱小丹、谢媚、朱家军在新点公司设立后,存在撤回出资的情形。鑫美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认为鑫美公司已就朱小丹、陈梅芳可能存在未实际缴纳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形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朱小丹、陈梅芳应当对其不存在未实际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鑫美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仅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未对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故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仍应遵循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本案鑫美公司进行举证。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梅芳、朱小丹、谢媚、朱家军已全面履行了对新点公司的出资义务,鑫美公司认为朱小丹、陈梅芳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法律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公司股东有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而上述抽逃出资行为与公司股东出资行为一样,对案外人而言存在隐蔽性,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对此无从得知。
关于陈梅芳、朱小丹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陈梅芳、朱小丹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9日累计实缴154万元,但此后一个月内前述资金共计308万元均从新点公司转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亦应由股东承担。本案中,由于鑫美公司无法查询新点公司的银行流水情况,在其提出合理怀疑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及新点公司、陈梅芳、朱小丹提供反驳证据,故举证责任应当由陈梅芳、朱小丹等承担。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已明确责令陈梅芳、朱小丹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抽逃出资的五种情形,否则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陈梅芳、朱小丹等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完成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陈梅芳、朱小丹作为出资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点公司在成立公司不到一月内转出全部资金的合理理由,应支持鑫美公司的主张,即认定陈梅芳、朱小丹构成抽逃出资,陈梅芳、朱小丹依法应各在154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同样一条法律,一二审法院可以作出不同理解。一审法院理解稍嫌机械,没有真正领会最高院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二审法院则能结合公司管理及款项支付属内部事务,外部股东无从知晓更无从掌握证据,在此前提下,在债权人提出合理怀疑的,应赋予公司股东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有义务证明公司款项支出的合理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视为抽逃资本。这应该更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也符合一般经济人的正常认知。
案例索引:(2020)闽01民终488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2年4月6日